(2015)莱州执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6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聂永茂,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秀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本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存款132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