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融行初字第30号原告张金泉,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地址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潘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磊、丁峰,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原告张金泉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泉,被告福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磊、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张金泉作出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张金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之后张金泉被福清市城头镇政府干部接回后移交福清市公安局梁厝边防派出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金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证据:A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案件;A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将案件受理情况告知报案人;A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义务;A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程序报经局领导审批;A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收拘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将原告送福清市拘留所拘留。(二)事实证据:A6、张金泉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原告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的过程;A7、王吓明、庄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A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询问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A9、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10、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过程;A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融公决字(2012)第04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A12、训诫书,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A13、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公函,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三)法律依据:A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说明被告有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A1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说明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张金泉诉称,因儿子于2010年12月21日被人打死的事情至今没有得到处理,原告只能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3日,原告进京是正常上访,但被告却以原告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在中南海车站下车后只是走路,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其是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即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拘留,被告无权管辖。被告在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函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属地管辖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亦不当。综上,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进京是正常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也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B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B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B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的依据:B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B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B4-B5说明被告无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且本案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诉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认为,证据A1无北京市公安局的受理记录,亦无移送给福清地方处理的初步处理案宗或转函件,被告违反属地管辖、超越职权。证据A2被告未经调查取证违法受案。证据A3是私造的,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受理案宗,也无原告违法依据。证据A4表明原告只是被带走调查,并非认定原告违法。证据A5被告无管辖权,被告无事实根据作出处罚。证据A6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因去公安部交通不熟悉才去中南海车站,原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证据A7笔录中提到接人,但证人庄某不知接何人,其证言虚假不可采信。证据A8原告拒绝签字捺印。证据A9无异议。证据A10被告无法提供原告扰乱社会秩序的规范性文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A11被告对已经处理的事情重新提出,不予采信。证据A12只是警示(犹如安全须知),训诫书第二条“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与《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发放训诫书,建立训诫档案,并统一送到分流场所”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证据A13旧事重提,表明被告以权代法、以权压法。A14、A15被告无凭无据,捏造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被告认为,证据B1、B3无异议。证据B2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恰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适用法律不当。B4、B5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证据A9、B1、B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A8、A10-A1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关于证据A1、A5被告无管辖权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A2表明被告受案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A3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民警已在笔录上签注“已将上述处罚告知笔录向当事人张金泉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捺印”,故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关于该证据系被告私造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内容的真实性有待于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证据A11可以证明原告前科情况,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证据A4、A6、A8、A10、A12、A13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证据B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被告对其证明对象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A14、A15、B4、B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金泉作出《训诫书》。2015年3月4日,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致函福清市公安局梁厝边防派出所,要求对张金泉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处理。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并对张金泉、王吓明、庄某进行询问。当日21时53分,被告向张金泉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金泉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经审批后作出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张金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走调查,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之后张金泉被福清市城头镇政府干部接回后移交福清市公安局梁厝边防派出所进行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金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22时30分,被告两名民警在该决定书上注明“已向张金泉宣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人拒绝签字捺手印”。2015年3月4日至3月14日,张金泉被执行行政拘留。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对张金泉作出融公决字(2012)第04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至9时许,张金泉伙同他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路福建省委住地处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张金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张金泉居住地在福清市,因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张金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主张被告无地域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张金泉、王吓明、庄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等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责罚相当。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融公(梁边)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余 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亮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