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释放,后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到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江馨饭店”对面的机砖厂工地,窃走杨某乙(系杨某丙和的妻子)停放在该工地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另查明,2013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佛昙镇下坑村柑仔脚9号杨某丙林家中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某甲,并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该辆摩托车。现赃车已追缴归还车主杨某丙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经过证明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和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林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七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