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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轿车乘载杨某甲、杨某乙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北韩寨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撞倒后,为避让横穿公路的胡某,尚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冲向道路西侧,将在北韩寨村口等公交车的栗某撞倒,造成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尚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没有减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栗某妻子)、栗某甲(栗某女儿)、栗某乙(栗某儿子)诉被告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66号一审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原告227951元,被告人尚某付抬尸、拉尸费4000元。原告胡某诉被告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损失73366.56元,被告尚某赔偿胡某鉴定费1232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驾驶人尚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踏板、制动管路、制动器齐全,连接完好;酒精检测报告,尚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2、公安干警对现场的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3、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4、永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栗某体表损伤情况,分析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栗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永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d)规定,构成重伤二级。6、证人栗某丙证明,我是栗某堂弟,2014年6月27日下午13时,我接到媳妇电话,说栗某被车撞了,送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让我赶紧去看看。我挂完电话就往医院走,到医院栗某正在抢救中,随后家人也来了,一直抢救到28日凌晨5时,人就不行了,我们就把人拉到永年中医院。听说栗某是去广府城里我们老乡那儿,他离家时只说是去广府城里。7、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6月27日8时,我和杨某乙一起回家,我们找车时碰见尚某也要回家,我们就坐尚某的车,11时许,尚某驾驶车沿旅游专线行驶到北韩寨村路口时,突然一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冲了出来,尚某发现赶紧向右打方向,驾驶着车冲进了西侧的路沟,在车辆摔倒的过程中车门打开,将我摔出来,我就昏迷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8、证人杨某乙证明,2014年6月27日7时,我和自家哥哥杨某甲在村口等车,准备到曲周订菜花苗,正好尚某开车过来,我哥哥拦住他车,我们就一块去曲周,办完事往回走,到北韩寨村口时,见东边过来一辆电动车,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9、被害人胡某陈述,我不知道我是如何住的院,听家人说我被车撞了,我记不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醒来就在医院,想不起发生事故的事。10、被告人尚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杨某乙、杨某甲让我送他们到曲周办事,我开车拉着他们到曲周,上午10时办完事,我们三人从曲周回来,当行至广府旅游专线北韩寨村路口时,突然从绿化带中心窜出一个老头,骑着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我赶紧响喇叭踩刹车,由于距离近,加上车速快,刹不住车,我就向西打方向躲避,但还是没躲过,车左后尾把老头撞倒,车一下撞倒路边一个石墩上,石墩被撞倒,车进了路沟,当时把杨某乙、杨某甲从车上摔出,我从车里爬出,我听路边的人说除把老头撞倒外,还把一个在路边等车的人给撞了,后来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不知是谁打的120,救护车过来把我们几个拉走了。11、永年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尚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尚某驾驶冀D×××××号轿车乘载杨某甲、杨某乙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北韩寨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撞倒后,为避让横穿公路的胡某,尚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冲向道路西侧,将在北韩寨村口等公交车的栗某撞倒,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尚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胡某意识模糊,肢体末端厥冷,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径路口没有减速,胡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尚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胡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栗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证明,被害人胡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期间,尚某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对尚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根据原审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尚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尚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秀峰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