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绪雄,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毛华莉,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贵勇,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贷款公司”)诉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吉彪、被告张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绪雄、毛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通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张贵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向绪雄、毛华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现要求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的事实。二、《人民币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绪雄、毛华莉于2014年2月21日在我公司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贵勇对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利息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已还利息总额为2320元的事实。五、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张贵勇代为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贵勇辩称,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实际的,利息以原告说的为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绪雄、毛华莉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贵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原告银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3‰,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贵勇对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且被告向绪雄、毛华莉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贵勇代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尔后,被告向绪雄、毛华莉未偿还剩余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贵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绪雄、毛华莉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向绪雄、毛华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贵勇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偿还原告慈利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向绪雄、毛华莉、张贵勇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