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皓芃与刘彻、刘红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皓芃,刘彻,刘红侠,刘艳春,毛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03号原告:马皓芃,男,2002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马慧。系马皓芃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彻,男,200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刘红侠,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彻母亲。法定代理人:刘艳春,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彻父亲。被告:刘红侠,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彻母亲。被告:刘艳春,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彻父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翔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毛天玉,男,200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毛振红。系毛天玉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细红,系毛天玉母亲。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皓芃诉被告刘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彻申请追加毛天玉为第三人,原告马皓芃申请追加刘红侠、刘艳春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皓芃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慧、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刘彻、刘红侠、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蒋翔光,第三人毛天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振红、张细红、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皓芃诉称:我和被告刘彻是同班同学,2013年12月22日星期天下午,我和毛天玉、刘彻在刘彻家附近“苏果超市”后面的步行街玩。步行街上有几块石碑,我看到一块带牙齿的骨头,就蹲在地上研究这块骨头,刘彻在我旁边掀石碑,忽然他掀起的石碑翻过来砸在我左手上,经太和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晚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其中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移位,在该医院进行手术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必要时需二期手术”。2014年7月14日我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确需二次手术轿正。201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我在太和县中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这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5814.79元,被告父亲仅支付3500元。我的伤情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3584.89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彻、刘红侠、刘艳春辩称:对原告受伤同情,其不能证明刘彻伤害了原告,请法庭依法核实、裁决,驳回对刘彻的诉请。毛天玉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伤系刘彻所致,应由刘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马皓芃、刘彻、毛天玉系同班同学,2013年12月22日下午,三人一起经过太和县苏果超市附近的一条巷子时,看见路边有几个闲置石碑,便一块玩耍,在掀石碑过程中,马皓芃的左手受伤,简单包扎后,马皓芃被送至太和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00元,后又转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0742.49元、陪护床租用费140元。2014年2月6日、9日、2014年3月31日马皓芃在太和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为后续治疗,分别支付放射费100元、医药费738元、118.8元。2014年7月14日马皓芃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左手受伤的伤情,支付诊查费、工本费21.5元,摄片费70元,共计91.5元。2014年7月21日马皓芃入住太和县中医院对受伤左手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784.6元,马皓芃为左手伤情合计支付医药费15815.39元。刘艳春已给付3500元。2014年10月9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受马慧委托对马皓芃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了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马皓芃因意外事故致左手中、环、小指损伤后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7.5%,评为十级伤残,马皓芃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彻对马皓芃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马皓芃的法定代理人马慧和刘彻的法定代理人刘红侠、刘艳春通过本院共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皓芃左手挤压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马皓芃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768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39.5元,共计907.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马慧释明了权利,马慧表示不要求毛天玉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马皓芃提供的户口簿、马慧的身份证、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毛天玉的询问笔录、太和县中医院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14张、北京肯德基税务发票、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录音及视频,刘彻、刘红侠、刘艳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8张、模拟石碑,毛天玉提供的户口簿、毛振红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皓芃与被告刘彻、第三人毛天玉系同班同学,在一起玩耍石碑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时,三人均已满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对一些潜在的危险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知性。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左手的伤情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故对于马皓芃因左手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马皓芃、刘彻、毛天玉三人平均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马皓芃的经济损失(不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的1/3。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是因被告的申请而引起的花费,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仍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因此的花费也应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表示不要求毛天玉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毛天玉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本院不做处理。对于原告的陪护床租用费,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马皓芃因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花费有:医疗费15815.39元(包括医药费15675.39元、陪护床的租用费140元),护理费2336.11元(23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15元(23天×5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合计76024.5元,由三被告承担其中的1/3,即25341.5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花费907.5元,也应由三被告赔偿,三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262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彻、刘红侠、刘艳春共同赔偿原告马皓芃的各项经济损失2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皓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马皓芃负担1020元,由被告刘彻、刘红侠、刘艳春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审 判 员 刘零凌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慧慧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