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相处,2006年农历腊月22号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8岁,在校读书;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年6岁,在校读书。原、被告于××××年××月在盱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与原告性格迥异,被告脾气暴躁,难以交流与沟通,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9日(农历2006年腊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努力改变日常处事中的行为模式,争取同原告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贾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