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汉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潮。被告梁元霞。被告王岳。被告徐玲。被告王汉启。被告刘定花。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汉潮于原告处办理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由王岳、王汉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计58575.51元,本息合计258575.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汉潮、梁元霞自2015年1月25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五、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梁元霞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王汉潮贷款事项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汉潮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义务;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汉潮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岳、王汉启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岳、王汉启为债务人王汉潮在西张庄分社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岳、王汉启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徐玲、刘定花签署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汉潮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汉潮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约定利率为11.5000‰。同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汉潮账户内发放贷款,被告王汉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对被告王汉潮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汉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收未收利息58575.51元。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为原告信用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元霞、徐玲、刘定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王汉潮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提供担保,被告王汉潮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汉潮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元霞与王汉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王汉潮所负债务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汉潮、王岳、王汉启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费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潮、梁元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及应收未收利息58575.51元;二、被告王汉潮、梁元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联社利息、罚息(按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王汉潮、梁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王汉潮、梁元霞、王岳、徐玲、王汉启、刘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