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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仕平、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黄仕平,陈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5号。负责人王志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仕平。被告陈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黄仕平、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仕平、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黄仕平、陈玉;贷款于2010年3月31日发放,于2014年10月2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8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仕平、陈玉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67元。物的担保情况:黄仕平、陈玉以锡房他证字第10100018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决:一、黄仕平、陈玉立即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642824.5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825.2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6日为13.33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282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6日为42.1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黄仕平、陈玉承担华夏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867元;三、对黄仕平、陈玉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华夏银行有权以黄仕平、陈玉抵押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19-3904号房屋(锡房他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仕平、陈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仕平、陈玉未到庭及提出抗辩意见,原告华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仕平、陈玉立即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642824.5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825.2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6日为13.33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282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6日为42.1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20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黄仕平、陈玉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黄仕平、陈玉抵押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19-3904号房屋(锡房他字第××号)所有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6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96元,由黄仕平、陈玉负担,该款已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黄仕平、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