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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袁某甲,袁某乙,黄某某,郝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刑初字第208号自诉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郝某。被告人孙某某。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袁某甲、袁某乙、黄某某、郝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代理审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