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国峰与瓦房店鑫联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峰,瓦房店鑫联丰电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胡国峰。被告:瓦房店鑫联丰电子商行。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峰与被告瓦房店鑫联丰电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诉讼主体名称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国峰承担。审 判 长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