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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现在高基庙小学读六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甲共同抚养。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坚决要离婚,必须由我抚养小孩,原告给付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并要分割原告手中的存款,要求其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三金”及2005年小孩周岁时收取的礼金1万元。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11月17日经石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现在高基庙小学读六年级,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认为: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依法处理。婚生女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郑某某亦愿意抚养郑某甲,故由被告郑某某抚养为宜,因郑某甲是农业户口,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按照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宜。关于被告郑某某辩称的理由,法院认为,对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法院考虑小孩的年龄及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对要求分割原告手上的存款、结婚时购买的“三金”、2005年小孩周岁礼金10000元,原告陈述无上述存款及财产,且被告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的存在状况,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宣判后,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笃深,尽管被上诉人有很多的不足,但上诉人仍能对其关心备至,关爱有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2.“三金”是我国男女结婚必需之物,既然一审判决双方离婚,那么“三金”应予返还。3.婚生女郑某甲周岁所有开支全是上诉人父母亲负担,礼金却由被上诉人拿走,而这些人情欠后又是由上诉人的父母亲偿还,一审应当确认。4.自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在深圳上班,按其月收入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则有收入57万元,其对家庭没有分文负担,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第二、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在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费只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负担3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有11年,家中的一切开支全是上诉人在负担,一审判决实属不公。请求: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婚生女郑某甲学籍基本信息。拟证明郑某甲系高基庙镇小学学生,生活在城镇,不应以农村人口确定抚养费。证据二、礼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父母为婚生女周岁办宴席收取的礼金应返还给上诉人的父母。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印证,其《学籍基本信息》上加盖了石首市高基庙镇小学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常外出打工,其婚生女郑某甲现在石首市高基庙镇小学读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李某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和谐,现因李某外出打工与郑某某联系沟通减少,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摒弃前嫌,注意维系家庭,关注小孩健康成长,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某某与李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迎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