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诉被告刘承碧、刘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刘承碧,刘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高峰,男。被告刘承碧,男。被告刘璋,男。原告高峰诉被告刘承碧、刘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刘承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承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刘璋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承碧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月6日。之后,原告多次想二被告索要,均未果。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起的所有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高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0.02元,借款人:刘承碧,2012、4、6号,连带责任担保人:刘璋”。证明:被告刘承碧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26000元。被告刘承碧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偿还。如果原告要财产,可以用财产折抵。被告刘承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璋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刘承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刘承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刘璋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承碧向原告清息126000元,至2014年1月6日。之后,被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与被告刘承碧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承碧应予偿还。被告刘璋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承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0‰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由被告刘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承碧、刘璋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