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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汤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汤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钊诉称:2014年11月6日,汤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4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21时40分,汤钊驾驶冀B×××××号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40公里500米处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汤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9035元,施救费1800元,路产损失1950元,价格鉴证费1770元,以上共计64555元。原告己将三者损失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自身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64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冀B×××××号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评估鉴定时没有依据省物价局(2013)2号文件规定通知申请人到场,原告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定损目的就是向被告公司索赔,而原告定损却不让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到场,不符合常理。被告公司对鉴定认定的项目和费用不认可,定损数额明显过高,定损错误,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公估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40分,原告汤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40公里500米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汤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金额为59035元,鉴证费1770元,施救费1800元,三者路产损失1950元,以上损失共计6455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848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汤钊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605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195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汤钊理赔款人民币6455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汤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