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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鸭子”),男,1993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石头”),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晚伙同董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虎丘区文昌路“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会所老板吴某某和服务员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的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陶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劝说和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陶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伙同董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会所老板吴某某和服务员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董某某、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迪拜之夜”娱乐会所及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董某某、张某某等六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陶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劝说和陪同下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资料,消费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故均为主犯,但三被告人的作用略小于其他同案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陶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