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孙某、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孙某,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63号原告:常某甲,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陆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孙某、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被告孙某及被告孙某和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6日,常某甲与孙某在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常某乙由孙某抚养,××××年××月××日孙某与陆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常某乙便一直跟随其外婆生活,孙某并未实际抚养教育。请求判令常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陆某共同辩称:一、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常某乙一直是由孙某及陆某抚养并由其爷爷奶奶和外婆辅助照顾。三、陆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原被告经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女儿常某乙由孙某抚养,常某甲按时给付抚养费,但常某甲并未履行义务,其不应该抚养常某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乙。2013年12月26日我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常某乙由孙某抚养,常某甲每月给付常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等内容,双方达成协议后,常某乙跟随孙某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常某甲与孙某在我院调解离婚时已就常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常某乙由其抚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常某乙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常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