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符献州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献州,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符献州。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负责人焦宏阳,该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孟红兵,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尚顺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该村法律顾问。原告符献州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名称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名称为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村委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合法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征收办、被告住建委共同代理人耿虎、被告七里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献州诉称,2004年8月27日,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名称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现名称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李芸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18日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会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同日发布的“关于七里河村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为依据,以“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拟对七里河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为由,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入户丈量登记。2004年8月27日,由李芸持填好空格及拆迁人姓名,但没有加盖拆迁人公章及填写拆迁人名称的格式“拆迁协议”,迫使原告签字。在原告签字后,李芸拿走,再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委会串通,交给原告的是填写拆迁人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佰跃”法人章的“拆迁协议书”。原告历经七年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60号、第0025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18日为七里河村委会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和同日发布“关于七里河村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坐落于七里河村新建南街3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坐落在七里河村新建南街3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坐落于七里河村新建南街3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或依法撤销拆迁协议书”。被告征收办和被告住建委共同辩称:一、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明知其与七里河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纯属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七里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至今已有11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履行,原告也已足额领到全部拆迁补偿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因相同问题已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复,并予以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应是重复起诉。(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行使,并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综上,由于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献州起诉时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被告征收办、住建委、七里河村委会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坐落于七里河村新建南街3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坐落于七里河村新建南街3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或依法撤销拆迁协议书”,其它诉求未变。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还是撤销协议,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其不能做出选择,坚持诉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法庭向其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能在确认协议无效和撤销协议之间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已向原告尽到了充分的释明义务。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献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