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腾与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腾,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张永腾,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修泉水,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修鑫生,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涂茂发,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张永腾与被执行人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修泉水、修鑫生、涂茂发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3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刘睿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