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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3月15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某网络会所、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王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74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8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359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窃苹果6Plus手机已灭失,苹果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手机发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苹果5S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及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