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龙园分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温某某申办了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恶意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12月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062.74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41539.3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单位全部本息。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温某某申办了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恶意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062.7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其已归还被害单位本息及费用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告人温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该卡透支的银行对帐单、催缴记录单证实温某某用卡、欠款经催缴拒不归还的情况。3、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证实温某某已将透支款全部结清。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归还银行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