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贵阳市人,农民。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安顺市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同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多久被告便离家出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之久,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认识后,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后,同年5月21日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黄泥甫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双方婚姻情况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不到一月的时间,被告黄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 琴人民审判员 张 传 富人民陪审员 张 玉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信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