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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吕某某,女,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胞弟。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张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张某乙因病去世,被告将该张生前所属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即20个月工资34000元独占,未给付原告应得份额1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就被告之父遗产的继承及双方析产纠纷已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父亲系土葬,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政策,其生前所在单位并未给付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乙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张某乙去世,原告遂离开张家单独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及被告胞弟张某甲就张某乙死后的遗产及抚恤金分割事宜协商无果,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张某甲给付张某乙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即20个月工资40000元中其应得份额25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某某、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前给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000元;二、原、被告间所涉张某乙遗产继承及其他财产分割再无纠纷”。嗣后,被告依据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调解书中所确定的6000元给付义务。现原告再次持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抚恤金份额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以安葬其父有悖殡葬政策为由否认领取过其父生前单位的抚恤金,原告亦未就其所称被告取得该款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2015)户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就被告之父张某乙病故后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纠纷业已在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0102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在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后,双方就所涉张某乙的遗产继承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再无纠纷,后原、被告双方亦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17000元,系重复起诉,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