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2年2月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几年前,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放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被告人严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了该枪。经宜宾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严某某所持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