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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绅睿与叶纯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绅睿,叶纯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绅睿(曾用名林奕成),台湾居民,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柯劲恒,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纯瑜,台湾居民,住台湾新北市中和区。上诉人林绅睿因与被上诉人叶纯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映翠桃园8街89号房屋(简称涉讼房屋)已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因(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376-1号案件查封,并在(2013)穗番法执字第1950-1号案件中轮候查封,此种情况下,林绅睿主张涉讼房屋的全部产权,应在(2013)穗番法执字第1950-1号案件中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林绅睿就涉讼房屋的产权争议直接向该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林绅睿的起诉。判后,林绅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其为涉讼房屋的权属人且占100%份额。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其应当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驳回其所有权确权纠纷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其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人之一,有权向法院主张涉讼房屋上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就本案的实体性权利作出裁决。确权之诉和执行异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并不存在冲突,其既可以选择确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执行异议,而不是原审法院裁定其只可以选择执行异议。因为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其实体和程序上的确权之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存在确权之诉和执行异议的时候只可以选择执行异议。所以,原审法院的裁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其是涉讼房屋所有权百分之百的所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讼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为祖母林枣遗留给其的遗产,该事实有父亲林某甲和叔父林某乙的《证人证言公证书》为证。其和叶纯瑜在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代持代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叶纯瑜只是涉讼房屋名义上的所有人,待其结婚后,叶纯瑜即将该房产权属主动更名为其夫妇。现其早已经完婚,按照约定,叶纯瑜应当协助其将房产权属更名为其夫妇,但由于家庭内部原因迟迟没有更名。目前,由于客观上涉讼房屋被查封也不能进行更名手续。综上所述,其是涉讼房屋实际的百分之百所有人,叶纯瑜只是挂名共有人,并且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讼房屋已由原审法院因(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1376-1号案件查封,并在(2013)穗番法执字第1950-1号案件中轮候查封,此种情况下,林绅睿主张涉讼房屋的全部产权,其诉讼结果有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的法律效果,故该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根本区别。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实体侵权而设置,而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所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林绅睿的诉求应当通过对(2013)穗番法执字第1950-1号案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救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绅睿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