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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兵某),男,蒙古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5年6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柴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FX4**号哈佛越野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济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纳某某驾驶的宁A5H6**号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带王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4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自行处理协议书、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42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