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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鑫成诉被告周国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成,刘英,周国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周鑫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张胜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张胜友系原告周鑫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原告周鑫成诉被告刘英、周国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成的法定代理人张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周国秋,被告周国秋和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成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05分,被告周国秋驾驶被告刘英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财保的川QF63**号小车,在宜赵路将原告撞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周国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肺挫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76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英、周国秋答辩称:周鑫成实际是2014年10月31号就可以出院,从他的病历和出院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没有再使用治疗性的药物,当时没有及时出院是因为刘英和周国秋筹集钱治疗原告母亲李正莲。四名伤者是由刘英的姐姐(周国荣)和周国秋的嫂嫂(刘大前)去护理的,护理到2014年11月12号,所以护理费不应重复支付。四名伤者住院期间生活也是由刘英和周国秋买菜做饭并送饭到医院,一直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05分,被告周国秋驾驶被告刘英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财保的川QF63**号车,由南岸西区方向经宜赵路往赵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赵路事故地点时,与路边行人相撞,造成川QF63**号车受损,行人张胜友、李正莲、周鑫宏、周鑫成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肺挫伤,2014年11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宜公交事认字(2014)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胜友、李正莲、周鑫宏、周鑫成无责任。另查明:1.川QF63**号车为被告刘英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周国秋驾驶;2.川QF6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太平洋财保承担的赔偿份额由李正莲享有;4.被告周国秋安排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周鑫成至2014年11月5日,并负责原告周鑫成住院期间的伙食至2014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国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愿将太平洋财保赔偿部分全部支付给李正莲,故本案的所有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周国秋承担。原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未再实际用药治疗,且从2014年11月12日起存在连续外出的情况,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至2014年11月12日止,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周国秋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至2014年11月5日,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至2014年11月5日,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周鑫成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因原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不再需要护理,且被告周国秋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至2014年11月5日,故对护理费2400元不予支持,参考本地医院护工标准,护理费420元[60元/天×(24天-7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220元[20元/天×(24天-6天-7天)]。综上,原告周鑫成共造成损失6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周鑫成640元。二、驳回原告周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国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