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凌云、孙凤英与国新芳、单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云,孙凤英,国新芳,单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王凌云。原告孙凤英。系原告王凌云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新芳。被告单连香。系被告国新芳之妻。原告王凌云、孙凤英诉被告国新芳、单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云、孙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新芳、单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云、孙凤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60000元,其中对2014年12月11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另计)。被告国新芳、单连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国新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本金,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为原告王凌云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国新芳向原告孙凤英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出具借据一份。该1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国新芳至今未还。被告国新芳、单连香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据此,四倍月利率为18.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国新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国新芳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国新芳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1日起对借款60000元按约定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国新芳、单连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国新芳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单连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新芳、单连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新芳、单连香返还原告王凌云、孙凤英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