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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叶某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广场旁的立交桥下,趁行人程某不备,抢走程某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六代手机。当晚,为逃避处罚,叶某报警谎称拾到该苹果六代手机,后被公安人员识破并抓获。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六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047元。手机现已归还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接警单、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蔡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毛美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