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榆树堡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驾驶吉CD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北四环路交汇处北侧嘉晟饭店门前处,将前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向公安���关投案自首。被害人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CD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北四环路交汇处北侧嘉晟饭店门前处,将前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又返回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系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侯某系交通事故,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侯某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侯某处于骑无牌照大阳牌摩托车状态;吉CD3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62km/h。(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高某某驾驶吉CD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四环交汇处北侧嘉晟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侯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侯某于2015年4月19日2时31分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高新北区102线嘉晟饭店门前处,摩托车碰撞痕迹照片、车辆倒地划痕照片、血迹照片、散落物照片。3、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车辆碰撞痕迹照片、指认其驾驶车辆吉CD36**自卸车的照片。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门诊手册、病情介绍、抢救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系车祸外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对死者侯某尸体进行检查。7、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说明,证实经检测,高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0mg∕ml。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18日,无前科劣迹。被害人侯某出生于1970年4月12日。9、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侯某准驾车型为E,状态为注销;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吉CD3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状态正常,机动车所有人为任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准驾车型为B2,状态正常。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害人侯某所驾摩托车的有关信息。11、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吉CD36**高某某于2014年7月5日购买,车辆行驶证载明原车主为任某某。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吉CD36**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4月18日被依法扣押。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5月4日。14、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晚上23时01分,120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我丈夫侯某在102国道嘉晟饭店门前处被车撞了。当天他和同事在嘉晟饭店吃的饭,侯某有驾驶证但是被注销了,现场的摩托车是我侄女女婿李某的。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在102国道嘉晟饭店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路过,我看见现场有一个人在路上躺着,脑袋上有血,旁边有台摩托车,摩托车被撞坏,现场围了许多人,然后我就打电话报的110,过了能有十分钟左右,派出所警察过来了,120来了以后我就走了。我在现场没看见与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车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和侯某是同事关系,我俩在隆源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4月19日早上我听于某乙说侯某出事故了,4月18日晚上我和侯某、于某乙、苗某某我们四个在嘉盛饭店一起吃的饭,看的二人转,侯某吃饭的时候喝了能有一两牛栏山牌白酒,喝了能有一个小时,到7点的时候我们就开始看二人转了,晚上10点多钟,我们看完二人转就分开走了,侯某说他摩托车后轮胎没有气了,他推着走的。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我和侯某是同事关系,我俩在隆源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4月19日凌晨,侯某妻子打电话告诉我侯某出事故了。4月18日我和侯某说要一起吃饭看二人转,然后我们17时30分许到的嘉晟饭店,侯某喝了一两牛栏山牌白酒,喝了能有一个小时,到7点我们就开始看二人转了。看到晚上22时多,从饭店出���以后,侯某说他的摩托车后轮胎没有气了,我就告诉他推着摩托车走,我就驮着张某某先走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我送完货准备回家,我驾驶吉CD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大约还有100米-200米到北四环路,我在慢车道上行驶,当时没有路灯,对面刚好有两个挂车由南向北开,车灯特别亮,我有点看不清路面,会车后我才看见我车左前方向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看不清他是骑摩托车还是推着摩托车,然后我车左前角跟这个摩托车(人)撞了一下,然后我减速,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我发现我车左前大灯不亮了,才下车检查,发现左前大灯撞坏了,然后我懵了,我才确信刚才撞到摩托车了。我给一个朋友秦贵彬打电话,他告诉我打122,电话里我跟警察还通了话,警察让我回到现场,我开车回到���事现场,当时警察已经在现场,我立刻报告警察说这个事故是我造成的,之后就被带回交警队了。后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肇事车辆吉CD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我是2014年7月花11万元在长春市大屯镇一个姓李的手里买的,车籍是任某某,我们之间交钱了,但是一直未过户,出事时没有任何保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肇事逃逸后又返回现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