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锦之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利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锦之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潘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76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利忠,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4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行人潘利忠支付物为服务费人民币1,243.2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利忠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杨建芳审判员 时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