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68号四楼前间容留陈某乙吸食冰毒。2、同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268号四楼前间容留徐某吸食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扣冰壶一只(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徐某、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证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容留吸毒人数不多,有家人需要其照顾,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