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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满与李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李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953号原告赵满。委托代理人赵云生。被告李儒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路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原告赵满与被告李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的委托代理人赵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林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诉称,2013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儒林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本市南开区南丰路与三纬路交口停车后启动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案外人恒庆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认定,被告李儒林负事故的全部,案外人恒庆文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通队调解,双方在交通队达成协议如下:“恒庆文车损凭4S店维修发票由李儒林承担,李儒林车损自负,以此结案,签字生效。”但原告修完车后,被告拒绝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维修费发票1张。被告李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但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西青区居住,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儒林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本市南开区南丰路与三纬路交口停车后启动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案外人恒庆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认定,被告李儒林负事故的全部,案外人恒庆文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恒庆文车损凭4S店维修发票由李儒林承担,李儒林车损自负,以此结案,签字生效。”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天津市九州紫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000元。另查,被告李儒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儒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恒庆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修车完毕,根据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费为2000元,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但鉴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为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儒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