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侯福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福超,1981年4月l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00号。负责人:刘涛,总经理。上诉人侯福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福超起诉。上诉人侯福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2014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中涉及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其次,在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所谓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在2014年10月29日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中,上诉人没有就“争议解决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要约;上诉人没有作出承诺,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承诺。就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合意。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该合意。再次,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必须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明确的,而本案中,就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根本不存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因此,就本合同的仲裁条款问题,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三、从法律公正、司法效率的角度看,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较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均是枣庄,若到济南进行仲裁,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需要支出大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应的时间成本,甚至该费用的支出接近诉讼的标的额或占诉讼标的额的较大比例。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得到支持。其因此也支出了大量的诉讼成本,造成上诉人严重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让当事人在司法个案中感受的公平正义,并导致上诉人增加大量的诉讼成本,导致法律效率大大降低。根据《保险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0月29日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批单,可以看出该批单载明的保险单号与2014年10月16日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是同一保险单号,并且该批单最后约定“该保险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因此,应当认定增加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批单外的事项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是明确的。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的诉讼成本问题亦非确认管辖权的法定事由,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