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字第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加波与吴国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波,吴国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83-01号申请执行人:吴加波,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被执行人:吴国和,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吴加波诉吴国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吴国和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加波经济损失25250.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国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付还申请执行人吴加波赔偿款25250.7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询辖区内金融、房管、国土、工商及车管等部门,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国和有可执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国和现仍在服刑,经查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禄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