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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茶铺与茶客发生纠纷,民警唐某琳、辅警张某波、钟某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人梁某某拒不听从调解,并将民警打伤。随后,梁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张某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伤情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意见是:其没有打警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街上一茶铺喝茶,因与茶铺内的茶客发生纠纷,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镇派出所民警唐某琳、辅警张某波、钟某在接到指令后到该茶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人梁某某拒不听从民警调解,并将民警及辅警打伤。经鉴定,张某波所受损失评定为轻微伤。随后,梁某某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梁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9日,我在清泉镇鳅鱼巷一个铺子上喝了酒,然后就去茶铺喝茶。在茶铺里,我打了别人。发生纠纷后,来了三个警察,穿了制服的。我只是碰了一下警察。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茶馆里来了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这名男子来了后找了个位置后就叫我给他倒了一杯茶并拿了一张100元的钞票给我,我还没有来得及找他钱就有其他人叫我倒茶,我给别人倒茶的时候就听见这名喝醉了酒的男子和廖某某吵起来了。我就过去让他们不要吵了,这名男子就推了我,我就倒在了地上。我看见有人去劝这名男子,大约过了10多分钟就来了三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过来叫这名男子快回去了,警察刚走到男子身边的时候,醉酒男子就一拳打在了这名警察的嘴巴上,这时另外两名警察就过来拉这名男子的手,这男子力气大,警察拉不住他的手,喝醉酒的男子又开始向另��两名警察打了过去,当时就打在了警察的脸上和身上,之前那名警察就过来,他们三人一起才把这名喝醉了酒的男子控制住。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许,在青白江区清泉镇鳅鱼巷一茶铺,我被一个喝茶的老头给打了。这个老头大概50多岁,他要老板给他酒,老板没给,后又要了一杯茶,坐在我的对面,这个老头喝茶的时候不停地抖动桌子,我就让他不要抖了,后这个老头站起身扇了我的脸,左右两边各扇了几个耳光。后茶铺里其他人过来劝架,才把那老头劝住。过了几分钟,有三个穿制服的警察来出警,有警察问了我当时的情况,后警察就让老头到派出所去调查,那个老头不听警察的,还跟警察动手,他拳头打在一个警察的嘴角上,马上就打出血了,嘴巴都打肿了。后警察强行拉那个老头上车,准备带回派出所,那个老头不听,又挥舞着拳头乱打,又把一个警察打倒在地。那个老头好像喝了酒,简直像个暴乱分子,不听劝又要打人,连警察一样打。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是单身汉,一个人住在幸福村12组,一直在附近打零工,在村上也很少说话,比较爱喝酒,喝了酒就比较兴奋,说话不讲分寸,也有很大蛮劲。他的身体比较结实,精神也比较正常,只是经常表现为智力稍微比正常人低一点,很少说话。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上午九点过,我在清泉镇鳅鱼巷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大概10点钟左右的样子,坐在过道对面的一个桌子上的一个40多岁的男的突然就和同一桌子上的“廖大爷”闹起来了,后这个胡子男把“廖大爷”的烟拿起就扔了,并使劲拍桌子,然后又站起来,连扇了“廖大爷”两个耳光,“廖大爷”当时被打得楞起来了,茶馆老板“唐大爷”就出来看,结果“唐大爷”刚劝了几句,这个胡子男就把“唐大爷”推倒在地上,之后又大吵大闹。周边群众报了警,过了几分钟,来了三个警察,警察一边问老大爷的情况,并对这个胡子男进行劝阻。结果警察刚说了两三句话,这个胡子男就扇了这个警察几耳光,然后另外一个警察上去拉他,结果又给了这个警察一拳头,当时我看见这个警察嘴里的血就出来了。现场有那么多的群众,都看到了的。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9日9时许,我在清泉镇赶场,后到唐某某的茶馆喝茶,我刚坐下,这是茶铺老板唐某某和另外一个老头在争论,唐某某叫那个老头出去,后我才听说那个老头刚才打了另外一个喝茶的廖某某,唐某某叫那个老头出去,那个老头不听,还要打唐某某,这时就上去劝架,这个老头还在我左侧胸脯打了一拳,后他又一掌将唐某某打到在地。后有人报警,派出所来了三��传制服的警察,他们先询问了双方详细情况,后警察就叫那个打人的老头先去派出所调查,结果那个老头突然动手打了警察,其中一个较胖的警察嘴角挨了一拳,被打出血了。那个老头见人就打,好像三个警察都挨打了。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梁某某。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清泉镇街上鳅鱼巷唐某某的茶铺喝茶,正在喝的时候,就听到一个酒疯子说他的一百元不见了。我们旁边人都说没看见钱的时候,坐在他旁边的廖大爷又因为摇桌子的原因,酒疯子就给廖大爷拍桌子,并给廖大爷两个耳光,接着又是几拳头打在廖大爷头部。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晓得了。证人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梁某某。9、被害人唐某琳的陈述,2015年4月19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接到110指令,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鳅鱼巷9号唐家��店有人打架。我就带领协警张某波、钟某前往出警。到达现场后,围观群众纷纷指向一名50多岁的中年男子,指认其殴打了另一名喝茶的叫廖某某的老年男子,并将茶馆老板唐某某推倒在地。此时打人的男子满身酒气,还胡言乱语,扬言要打人。后我们请打人的男子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该男子手上拿着100元钱,我就让他放回去,他就一巴掌向我打来,同我一起处警的张某波看我被打了,就拉住该男子的手,结果该男子又反手一拳打在张某波嘴唇上,当时张某波的嘴唇就出血了,并肿胀起来。后来,我们将该男子制服,在此过程中,该男子极不配合,我和钟某、张某波又分别被打了几拳。10、被害人张某波的陈述,2015年4月19日大概10点过的时候,分局指挥室打电话过来说鳅鱼巷有人打架,于是民警唐某琳带着我和钟某迅速到达现场,唐警官就走上前询问情况,现场有个老大爷已经受伤,头部有血,说是被酒疯子打的,然后唐警官就喊大爷先去看病,之后就去问那个酒疯子,他胡言乱语根本不听,于是唐警官就说带他去派出所问材料,走的时候他身上的一百元钱快漏出来了,然后唐警官喊把钱揣好,不知怎么回事他就突然给了唐警官一拳,然后我和钟某上去制止他,哪知他又给我一拳,当时嘴都冒血了。最后我们三人合力将该男子制服。1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337号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梁某某作案时处于急性酒精中毒,但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2、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成青公鉴(伤)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张某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梁某某的作案现场。14、被害人唐某琳、张某波照片及就诊情况,证实所受伤情。15、110报警记录单和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9日,有群众打电话报警称,在清泉镇鳅鱼巷有人打人。16、被害人唐某琳及张某波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身份为警察。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止警察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打警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琳、张某波的陈述及伤情鉴定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梁某某在警察处理纠纷过程中对警察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