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邢玲诚与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玲诚,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玲诚。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江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委托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玲诚因与被上诉人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如皋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售房单位文峰公司颁发了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5月31日,邢玲诚与文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WFSYJ-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邢玲诚向文峰公司购买文峰公司开发的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第1幢1单元121A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5.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8342.41元,总金额为6586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通知。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等。邢玲诚已向文峰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3294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左右,文峰公司通知邢玲诚交房。另查明,如皋市勘测院出具勘测报告,载明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第1幢1单元121A号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为35.91平方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可独立办理产权证。2014年5月27日,邢玲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文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文峰公司退还329400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文峰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邢玲诚认为文峰公司擅自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户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天时间内书面通知本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而案涉合同项下的房屋在勘测时确定销售面积为35.91平方米,现亦可独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虽然案涉房屋与紧临房屋在邢玲诚起诉前未分隔,但出卖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分隔,未分隔也不属于案涉合同第10条约定的规划更改或设计更改。故邢玲诚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玲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邢玲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邢玲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存在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的情形,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户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0天时间书面通知上诉人,违法了合同约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故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2、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没有办下来,原因在于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事后将案涉房屋予以分隔的行为并不能影响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29400元整,剩余房款计人民币329276元整,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办理按揭付清全款。若买受人原因导致按揭贷款不成功,买受人应在15日内补齐全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备案,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案涉房屋的竣工图纸,证明案涉房屋在竣工时并没有与相邻的房屋进行分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影印件,上面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且材料上面记载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予查明,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理由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的情形,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户型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屋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确实存在与相邻房屋未进行分隔之情形,由于房屋尚未交付,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分隔使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并无不当。现案涉房屋已经分隔完毕,亦可以办理独立的产权证,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规划变更、设计变更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系被上诉人之过错。一般而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时足额交付房款系购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可以看出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在于买受人,双方并未对被上诉人就办理按揭贷款应当承担何种义务作出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邢玲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