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洪。被告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洪。原告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绿环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新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洪伟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袋装氯化镁。原告应付志洪的要求,将货物氯化镁分别送至两被告的指定仓库,两被告的相关人员验货合格并签收收料单。但是原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未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两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41857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签订上述《对账单》后,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4185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订购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商处盖章的是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但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3.《对账单》,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41857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及送货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采购商)签订《订购单》,约定:一、采购袋装氯化镁,重量31800吨,总金额25281000元,以采购方通知交货日期;三、1.供方同意依需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收到承兑汇票后10日内开具发票;2.交货方式及地点:集装箱运输,送货至新绿环仓库。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于上述《订购单》落款处“采购商”加盖采购专用章。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止,采购方广州新绿环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共欠供货方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641857元,采购方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供货方全部货款。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于《对账单》落款处加盖采购专用章。另查明一:在原、被告的交易往来中,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曾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注明用于购买原材料袋装氧化镁。另查明二: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志洪;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志洪,股东为李兴国及广州新绿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购单》,约定由原告供应袋装氧化镁并送至新绿环仓库。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新绿环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清远新绿环公司应否与广州新绿环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虽然《对账单》中仅加盖广州新绿环公司的印章,但是其中载明“采购方广州新绿环公司、清远新绿环公司共欠供货方原告货款……”。其次,原告提供了以清远新绿环公司为抬头的收料单、客户名称为清远新绿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清远新绿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袋装氧化镁货款的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与广州新绿环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袋装氧化镁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新绿环公司与广州新绿环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关于利息的诉求。根据《对账单》中关于“采购方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供货方全部货款”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城市华丰镁业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185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77元,由被告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