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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汤俊与杨志、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杨志,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汤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汤俊,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官亭村龙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87********。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保平,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安徽省肥西官厅镇半店村曹坊村民组。原告汤俊诉被告杨志、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汤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俊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肥西晟通公司、汤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40分,被告杨志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桃湾村桃湾砂场内碰到原告汤俊,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志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是被告汤保平所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16579.6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部分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俊无责。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杨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证据五: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治疗事实,经鉴定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15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60天和护理期150天。证据六: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从道路运输工作,且居住在城镇长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和义肢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明目的:因本起事故发生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出院记录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驾驶证、运输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对证据七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先于执行80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案医药费全额由实际车主汤保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40分,被告杨志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桃湾村桃湾砂场内碰到原告汤俊,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杨志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肥西晟通公司,被告汤保平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汤俊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月工资8000元左右,自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为元(90天×130.5元/天),伤残赔偿金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车辆修理费元,合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俊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抚慰金元、护理费元、误工费为元、伤残赔偿金元、交通费元、车辆修理费元,合计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俊元三、被告杨志、汤保平赔偿原告汤俊鉴定费、诉讼费元(原告汤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汤保平垫付医疗费元);四、驳回原告汤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汤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