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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鱼某某,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鱼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吴某乙。原告为使其主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嫂魏某某,其证实被告吴某甲出门已有四年,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四年前出门,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鱼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随原告鱼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