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丽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女,在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委托代理人沈观涛,男,在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作。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诺奇公司)、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诺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人民陪审员邹惠贤、杨锡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上海诺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福建诺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由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3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同年4月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石狮市罗达思制衣工艺有限公司申请福建诺奇公司重整一案,该院指定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诺奇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福建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诺奇公司为上海诺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上海诺奇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上海诺奇公司提供总额为6,0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3,500万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同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诺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28/5丘)的土地为上述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46万元,且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因上海诺奇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而申请展期,福建诺奇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1月29日,借款展期到期后,上海诺奇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4,433,865.44元未还,并且自2014年7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未支付,截止同年9月21日已拖欠利息254,412.5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上海诺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433,865.44元;2、上海诺奇公司偿付24,433,865.44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年利率按7.0725%计付;3、上海诺奇公司偿付24,433,865.44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本金罚息,年利率按9.1943%计付;4、上海诺奇公司偿付上述第2项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年利率按9.1943%计付;5、上海诺奇公司偿付上述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年利率按9.1943%计付;6、上海诺奇公司偿付律师费99,000元;7、上海诺奇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重固镇郏一村的(28/5丘)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8、福建诺奇公司对上海诺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诺奇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6.90%。合同另约定:上海诺奇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上海诺奇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含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以此证明原告与上海诺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金额2,50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7月31日向上海诺奇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30日,福建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诺奇公司为上海诺奇公司的上述2,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福建诺奇公司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以此证明被告福建诺奇公司为上海诺奇公司的上述2,50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4年7月29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上海诺奇公司提供总额为6,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3,500万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将前述2,500万元借款纳入本融资合同额度范围的事实;5、2014年7月29日,上海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约定上海诺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28/5丘)的土地为本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46万元,且双方已在当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2014年7月30日,上海诺奇公司、福建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上海诺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2,500万元债务而申请展期,展期起始日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同意对该借款展期,担保人福建诺奇公司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年利率为7.0725%,本合同是对前述借款合同的补充,以此证明原告与上海诺奇公司就到期借款达成展期,福建诺奇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诺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福建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给上海诺奇公司借款,借款展期到期后上海诺奇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未还,上海诺奇公司应将余款归还原告,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上海诺奇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诺奇公司承诺为上海诺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24,433,865.44元;二、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24,433,865.44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年利率按7.0725%计付;三、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24,433,865.44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年利率按9.1943%计付;四、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合同约定的除上述第二、三项以外的其他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五、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费99,000元;六、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28/5丘)的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清偿;七、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诺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诺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