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诉秦勇进、长治市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秦勇进,长治市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地址长治市太行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楚聪、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进,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中山巷。法定代表人石伟,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诉被告秦勇进、被告长治市云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购买位于长治市XX路XX花苑二层206、207、214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为5.28‰,还款方式为第一被告每月于12日将应还本金及利息打入双方指定账户,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11295.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463.7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于2012年就到期借款及利息、罚息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经先行判决,但该次诉讼原告仍将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罚息重复计算,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朱 显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