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琳与崔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琳,崔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吕琳。法定代理人吕文朋。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琳与被告崔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琳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崔金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崔金锋驾驶冀J×××××号车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刘文庄村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吕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吕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崔金锋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并且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尚未成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82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金锋辩称,我开公司的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是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45分许,被告崔金锋驾驶冀J×××××号车沿沧州市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刘文庄村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吕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琳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调查后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吕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51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184天);3、营养费3000元;4、补课费9600元;5、护理费21436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天×住院期间184天);6、××赔偿金96564元(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2414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器具费4200元;11、自行车损失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617元。被告崔金锋已支付2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10000元。又查明,被告崔金锋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人保财险,并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金锋系人保财险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沧州市第八中学证明、补课费票据、户口本、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吕琳毕业证、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费发票、出库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金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琳驾驶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崔金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金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理赔金1202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111817元(241617元-120200元-补课费9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10063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垫付的10000元及崔金锋垫付的2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理赔金共计187835元。被告崔金锋垫付的2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补课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系沧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因交通事故致长时间不能正常上学,必然导致缺少功课,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交了补课费票据,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崔金锋承担。被告崔金锋系被告人保财险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人保财险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理赔金之外赔偿原告补课费8640元(9600元×90%)。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相应费用。原告住院病历显示,有多项长期医嘱治疗停止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即原告出院之日,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就其该辩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原告自小学至初中一直在沧州市区就读,因此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诊断证明记载的手术尚不确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自行车确已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琳保险理赔金共计187835元,返还被告崔金锋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琳补课费8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南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