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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工业区能达路瑞泰城市家园小区附近,因其轿车被被害人王某的朋友开车碰撞,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打了王某一拳,双方发生推拉,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从路基摔倒在路面,至右侧内外踝骨骨折。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单某、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车辆碰撞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在推拉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摔倒,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