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风荣与周青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荣,周青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风荣,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滦南县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青山,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风荣与被告周青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青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04时50分许,被告周青山无证驾驶冀C×××××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风荣相撞,发生致原告王风荣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荣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风荣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008.43元、住院伙补840元、护理费4592元、误工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8790.43元,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周青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该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周青山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仅对抢救费用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青山并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我司承保车辆无法核实,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周青山自行负担;原告王风荣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60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4时50分许,被告周青山无证驾驶冀C×××××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风荣相撞,致原告王风荣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风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青山驾驶的冀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周青山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原告王风荣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由其爱人李振东进行陪护。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风荣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另查明,原告王风荣及其爱人李振东均系唐山市双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风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008.43元(含被告周青山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住院伙补840元、误工费8798.40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护理费4105.92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7252.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市双磊商贸有限公司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周青山车辆过户查询结果,被告周青山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青山无证驾驶冀C×××××牌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原告王风荣相撞,致原告王风荣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所辩,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周青山未取得驾驶证,交强险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青山未到庭,原告王风荣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周青山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荣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荣误工费8798.40元、护理费4105.92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计14404.32元;以上共计244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青山赔偿原告王凤荣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2848.4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凤荣经济损失28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青山负担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