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永洪与范桂林、范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周永洪。委托代理人杨春梅,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进。被告范桂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永洪与被告范进、范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范桂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洪诉称,2014年7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德镇安宁村村道由新团路朝安唐路方向行驶至安宁村五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范进驾驶的微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4)第14026号伤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周永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碎裂骨折等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垫。被告范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范进、范桂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881.28元(包括再医、门诊、两次住院原告自垫的费用)、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桂林辩称,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永洪垫付10000元,剩余的费用就是被告范进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永洪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均是因其不遵守医嘱或者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纠纷造成,不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再医费认可3000元,门诊费无相应处方签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54天以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44天,计算标准以一般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标准28005元除以365计算;护理费认可54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天,按20元/天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按以前的标准计算,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原告周永洪提供的修车票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1年才产生的,并且其未提供相应维修清单,我们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周永洪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宁村五组村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范进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永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行左股骨中下段碎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原告周永洪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股骨中下段碎裂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出院后治疗建议和注意事项”栏载明:“1、按骨科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2、休息叁月;3、住院期间护理壹人;4、出院后2、4月回院复查;5、患肢不负重;6、门诊随访治疗;7、后期钢板取出费用大约肆仟伍佰元左右”。在该次住院中,共计花费医疗费21368.26元,其中原告周永洪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范进支付1368.26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周永洪再次入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955.28元。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在“出院诊断”栏载明:“患者因弃双拐行走后感左大腿疼痛不适未予重视后疼痛无缓解,遂来我院门诊就诊……”。2014年7月2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4)第14026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周永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永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周永洪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被告范进系被告范桂林之子,被告范桂林就川ASZ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周永洪与杨兴如婚后于199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名周成刚(在校学生);3、原告周永洪、其妻杨兴如、其子周成刚的承包地因2008年修建铁路被全部征用后,被安置在安德镇泉水小区7栋3单元7号居住。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永洪在四川省丹丹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4、原告周永洪(其妻杨兴如)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45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永洪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保险公司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出院病情证明书、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第二次出院病情证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6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郫县丹丹豆瓣公司证明、工资证明、社保记录、安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医疗费垫付证明,被告范桂林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周永洪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永洪提交的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周永洪系由于钢板断裂导致第二次住院,钢板断裂非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因钢板断裂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鉴定意见书系钢板断裂住院后作出,包含扩大损失,原告周永洪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书中相关结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进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永洪相撞,造成原告周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范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永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进因过错给原告周永洪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周永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住院。对第二次住院系因钢板断裂造成,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故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周永洪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故不宜由被告承担。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为21474.76元。因各方就扣除自费药品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6%的比例(即3435.96元)进行扣除,扣除后为18038.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原告周永洪提供的2014年8月31日由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正常医治情况下内固定取除术的费用约为4500元,出院后休息期间,因其他原因导致再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认为采信医疗机构于2014年8月31日的意见更为适宜,确定内固定取除术的费用为45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周永洪第一次实际住院共计54天,根据相关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分段计算,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护理费为3240元;4、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永洪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被征收,并长期在四川省丹丹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周成刚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1466.05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周永洪的第一次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4天。参照原告周永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636.32元;6、关于交通费。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周永洪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损伤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200元;8、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450元为原告周永洪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该数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周永洪提供了维修二轮摩托车的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周永洪主张的财产损失1450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范桂林就川ASZ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永洪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且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原告周永洪与被告范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为避免诉累,本院将各方当事人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品迭垫支医疗费用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洪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8564.01元。二、品迭垫支费用后,被告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周永洪支付97.53元。三、驳回原告周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周永洪承担914元,被告范进承担392元。被告范进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周永洪予以预缴,被告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建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