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行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南观澜湖华谊冯小刚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决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南观澜湖华谊冯小刚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审字第72号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宏。委托代理人邢善。被申请人海南观澜湖华谊冯小刚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鼎健。委托代理人范薇,该司员工。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XX干道东侧XX平方米土地建设临时施工棚房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你公司在非法占用上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按实际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XX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罚款XX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该案现在复议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海南观澜湖华谊冯小刚文化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