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0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7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曹海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北新街胡庄桥北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0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652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6月15日起至2015年0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左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