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联翔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联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联翔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9,817,893.00元,利息3,459,669.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自2009年2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二、如被告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列第一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吉林市联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19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YX200026**号)变价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吉林市联翔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哈达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追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将所欠贷款本息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12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