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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张松涛、谢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张松涛,谢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桂梅,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谢丽萍,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桂梅与被告张松涛、谢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涛、谢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将28只羊以45000元的价款卖给了二被告,因二被告当时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11月15日付钱,到期后,2014年6月,原告索要欠款时发现二被告已经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已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据二、桦南县石头河子镇金矿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欠条一份,金额45000元,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在我处购买绵羊欠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该款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二被告购买原告绵羊并欠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将28只羊以45000元的价款卖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当时未给付该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3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2014年6月,原告索要欠款时发现二被告已经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佘购原告绵羊,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涛、谢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梅欠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