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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与董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董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负责人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献刚,该支行职工。被告董有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诉被告董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卡一张,卡号:62×××60,2011年6月2日在我行商户买车刷卡57900元。该信用卡额度为24480元,后被告董有利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7日,共计欠我行本金24419.65元、利息2144.66元、滞纳金1383.33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528.6元。经我行有关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本行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24419.65元、利息2144.66元、滞纳金1383.33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528.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3、信用卡消费明细;4、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董有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卡号:62×××60,授信额度为24480元。后被告董有利用该卡消费,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4419.65元、利息2144.66元、滞纳金1383.33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52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及2014年12月2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并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董有利应承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24419.65元、利息2144.66元、滞纳金1383.33元及账单分期手续费528.6元共计2847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金按24419.65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董有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田雅莉审判员 段红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